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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产地证明被处罚

时间:2023-07-27 来源:盐城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2023年5月,东台市农业农村局接市场监管部门案件移送线索,反映该市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猫鱼恩诺沙星超标,东台市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2023年4月,东台市水产品经销商罗某从上海市某水产养殖公司采购一批猫鱼准备销售,为方便销售,请东台市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代开产地证明,后东台市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遂将盖有合作社公章的空白食品产地证明交给罗某,由罗某自行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给客户。涉案猫鱼不是东台市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但其为罗某提供虚假产地证明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规定。东台市农业农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的规定,对该水产养殖合作社罚款6000元。

  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影响,为了把住农产品产地环境关,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生产过程,同时杜绝在已经污染的区域投入生产或者获取质量安全没有保证的农产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设立了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设立了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制度,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地证明是农产品来源的证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消费者通过产地证明,就能清楚知道农产品产地的状况。如果农产品销售者提供的产地证明是虚假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就无法准确了解农产品产地状况和质量是否安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地证明。提供虚假农产品产地证明是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执法局综合科供稿)

  


原文链接:http://snw.yancheng.gov.cn/art/2023/7/25/art_925_4033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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