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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流转的土地上使用“自留种”违法

时间:2023-06-07 来源:盐城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秦某为某地农民,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经转包的土地经营权900亩,用于种植水稻。为了节省种子费用,秦某在上一年自己种植收获的“南粳xx”水稻中,选取一部分作为自留种,用于流转土地水稻播种。后被“南粳xx”水稻品种权人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秦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秦某未经“南粳xx”水稻品种权人许可,在流转的900亩土地使用自留种生产水稻,构成侵权。考虑到秦某仅是使用自留种用于流转土地生产水稻,并未销售自留种,故判令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子品种权保护是国家振兴种业、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制度。为了加大对品种权保护力度,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主要就是围绕品种权保护内容对种子法进行修改。新修改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扩展品种权的保护环节,将品种保护覆盖到植物新品种生产及销售的全环节,从田间地头延伸到种子加工、仓储工厂以及海关等多个场所,同时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极大地提升了我国种子品种权的保护水平。

  当然,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品种权保护对属于自繁自用性质的农民自留种规定了豁免,《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要注意的是,该农民豁免是有条件的,一是此处的农民仅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二是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三是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本案中秦某经营的土地面积高达900余亩,其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具有商业目的;从秦某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足以表明其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还规定了品种权侵权的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最后,盐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提醒全市通过流转土地形式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自留种一定要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将依法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执法局综合科供稿)

  


原文链接:http://snw.yancheng.gov.cn/art/2023/5/23/art_925_4006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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